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文山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文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文山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56884634-0。住所地:文山市卧龙新城御景园*栋*****房。法定代表人钟至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文平,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文山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文山银都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银都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保、保洁、绿化设备维护等义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2、银都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服务义务。被告高文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文山市银都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订了《银都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文山市银都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17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类型为银都佳园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楼梯房、电梯房5层以下每月按每平方米0.40元计算,电梯房5层以上每月按每平方米0.35元计算;二次供水加压费每户每月5元、电梯房每户每月10元;电梯运行维护费每户每月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1019元(128.36㎡×0.35元/㎡×12个月+10元/月×12个月+30元/月×12个月)。被告高文平系银都佳园小区H栋21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属于电梯房21楼,面积为128.3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文山市银都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银都佳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与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高文平作为银都佳园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9元(128.36㎡×0.35元/㎡×12个月+10元/月×12个月+30元/月×12个月)。被告高文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州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文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晨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