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句容市金凯建筑工程机械厂与王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金凯建筑工程机械厂,王正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句容市金凯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钤塘小东岗村北50米处(宁杭南路**号)。负责人吴铁明,系该厂厂长。被告王正祥。原告句容市金凯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句容金凯机械厂)与被告王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金凯机械厂厂长吴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工程机械零部件20多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992元,其中写有欠条33000元,单据欠款22992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992元。被告王正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王正祥从原告句容金凯机械厂处采购工程机械零部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合计55992元,其中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机械费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559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句容金凯机械厂与被告王正祥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55992元。被告拖欠不付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据可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句容市金凯建筑工程机械厂货款计人民币55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正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