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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绍彬与尹凯、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彬,尹凯,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吴绍彬。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凯。被告刘艳。原告吴绍彬与被告尹凯、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凯、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尹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为被告刘艳购买车辆,双方约定2013年9月16日还清,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2013年9月17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人尹凯、贷款人吴绍彬借款金额贰万元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日期2013年7月16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6日…尹凯吴绍彬2013年7月16日)、短信往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凯、刘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凯、刘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尹凯向原告吴绍彬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期至2013年9月16日止。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尹凯、刘艳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绍彬与被告尹凯的借贷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款系在被告尹凯、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尹凯、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凯、刘艳偿还原告吴绍彬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凯、刘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