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炳民、王瑞青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朱炳民,农民,(系朱振忠的父亲)原告:王瑞青,1961年11月18日,农民,(系朱振忠的母亲��原告:刘凌艳,1983年7月13日,农民,(系朱振忠的妻子)原告:朱思涵,2007年3月3日,(系朱振忠的长女)。原告:朱思冰,2011年6月18日,(系朱振忠的次女)。原告:朱亦硕,2014年4月11日,(系朱振忠的长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祁国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诉称,朱振忠生前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1月29日19时40分,朱振忠雇佣的司机刘志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东时,与由东向西谷有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发生谷有志及车牌号为冀B×××××车辆乘车人艾欢、朱文彬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振忠雇佣的司机刘志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有志承担次要责任,艾欢、朱文彬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1105元、公估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5005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6103.5元。被告辩称,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应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及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车架号照片。在肇事司机没有醉驾、逃逸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2014年12月16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刘志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有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21105元。4、施救费为3500元的票据一张。5、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等人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张。6、2015年8月11日,滦南县扒齿港镇李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信一张。7、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354、2138号民事判决书二份。8、2015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意朱振忠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9、朱振忠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并且没有车辆拆解照片,不予认可。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收款方没有施救资质且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收费标准予以确认。公估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朱振忠于2015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2013年12月30日,朱振忠生前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4年11月29日19时40分,朱振忠雇佣的司机刘志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东时,与由东向西谷有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发生谷有志及车牌号为冀B×××××车辆乘车人艾欢、朱文彬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振忠雇佣的司机刘志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有志承担次要责任,艾欢、朱文彬无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21105元。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称支付公估费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与谷有志、艾欢、朱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354、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该行同意朱振忠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朱振忠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105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受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成立的经营价格鉴证的机构,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按70%的比例给付被保险人保险理赔款。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但该行同意被保险人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朱振忠,因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朱振忠已死亡,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系被保险人朱振忠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六原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保险理赔款15823.5元【(21105元+3500元-2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保险理赔款15823.5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朱炳民、王瑞青、刘凌艳、朱思涵、朱思冰、朱亦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卫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