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梁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受被告人韩某某雇佣,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至大庆市龙凤区前进村汪家围子屯塑料大棚处土堆旁非法收购他人原油,欲运往哈尔滨市销赃。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指挥装车、驾驶捷达轿车溜道等事宜,被告人梁某某负责驾驶拉运原油车辆;当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运油车辆至大庆市龙凤区前进村二龙山屯东侧时被大庆油田采油四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逃跑。在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蓝色解放平头货车上扣押原油12.97吨,原油含水7%,价值人民币34003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接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值说明,大庆油田第四采油厂第二油矿化验室检验报告,电子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扭送到案情况说明,抓逃说明,车辆权属查询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梁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赃物被收缴返还,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无证驾驶、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受雇于他人拉运原油,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