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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继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黑D22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佳木斯市胜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四中学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胜利路的被害人王××撞伤,事故发生后,张××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被害人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放弃救治后死亡。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赔偿王××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证言、证人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主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