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岳阳市伟志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市伟志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包大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XXX号XXX幢第3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号开开广场24层A座(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阳市伟志棉业有限公司(原名岳阳市君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皮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伟志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玮、孙岱泓,被告委托代理人皮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棉花,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22元。原告依约交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22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12日止为402187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署了涉案《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棉花,价款合计XXXXXXX.6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原告以向被告供货XXXXXXX.22元,被告未予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出库单中收货人“皮东君”签字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销货出库单中收货人“皮东君”签字与样本材料上“皮东君”签字非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出库单、订购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费支付凭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但其提交的销货出库单中收货人“皮东君”签字经鉴定非皮东君本人所签,原告亦未能就交付货物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此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6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4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162.5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