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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3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那坡县城厢镇常乐街“裕美饼屋”内,发现店内一名员工正在里屋做蛋糕且无其他人,后其发现店门口旁的收银台上放有一台白色直板手机,便将该手机放入左边口袋,正当店员出来时,被告人杨某趁机从店内出来,并躲藏在隔壁的烟草公司院内。被告人杨某盗得手机后前往旧电业公司后山找农某换取毒品,但未能与农某换得毒品,随后将盗得的手机放置在农某处。经调查核实被盗手机为“裕美饼屋”店员许桂平所有。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该手机价值1,6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常乐街“裕美饼屋”内,将该店员工许桂平放在收银台上一台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然后前往旧电业公司后山找农某换取毒品,但未换得毒品,便将盗得的手机放置在农某处。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杨某家中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当天杨某不在家,家人通知杨某后其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失主许桂平的陈述笔录,证人农某的证言,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1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杨某家中传唤其接受调查,因当天杨某不在家,家人通知杨某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凤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