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与南二环交汇处北口西市东桃源小区5号楼1单元3006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燕,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武县城醇古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益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谷公司)与上诉人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蔡燕,上诉人融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朝阳新城项目营销顾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合同项目位于长武县昭仁大街。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营销推广、广告宣传总代理,并约定在该项目取得预售证前,每月服务费标准为35000元人民币,在该项目取得预售证后,每月服务费标准为300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原、被告于2014年9月将服务费变更为每月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的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部分服务费2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了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被告在此期间未取得预售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服务费35000元,又因双方于2014年9月将服务费变更为每月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服务费共计6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2014年10月、11月的服务费经双方协商为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蓝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00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融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延迟付款滞纳金24250元。其事实及理由:1、合同约定月度服务费为每月35000元,2014年9月,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正常支付服务费,上诉人暂时同意被上诉人先行支付3万元,双方未有变更月度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审认定已变更月度服务费错误。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明确清楚,原审以未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融港公司答辩认为,1、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费用的支付程序是,由蓝谷公司提交申请单,再由领导签字,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2014年9月,蓝谷公司提交3万元申请单,且其并未再主张该月剩余的服务费,故原审认定变更月度服务费正确。2、关于滞纳金一节,首先蓝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其服务费。其次,双方约定滞纳金按日0.5%计取,明显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融港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蓝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蓝谷公司请求服务费的依据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而原审判决对蓝谷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2、原审认定证据欠妥,对于融港公司举证蓝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已构成违约的证据,在蓝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同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4、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蓝谷公司的服务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据其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同时融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双方解除合同时,蓝谷公司向融港公司申请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服务费时,出具的是4.5万元的税务发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应依法改判驳回蓝谷公司的诉讼请求。蓝谷公司答辩认为,关于蓝谷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已经查明证实,而融港公司只是认为服务不如从前,其间我们工作人员变更后,每个人的工作习惯不一样,但仍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作。合同履行初期,由于房产待售,工作量大,到了各项工作走向正规后,工作量不如前期确系正常。综上,蓝谷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融港公司应支付其服务费并承担滞纳金。二审审理查明部分与原审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融港公司与蓝谷公司签订的《朝阳新城项目营销顾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蓝谷公司的服务范围是该项目的营销推广、广告宣传总代理。项目合作范围包括:营销战略研究、营销建议、产品价值梳理、项目品牌推广策略、品牌传播推广策划、公关促销策划建议、广告创意执行等相关营销顾问及广告宣传等事宜。蓝谷公司针对服务内容又以营销策略制定和营销执行顾问两个阶段进行划分,以合同附件的形式上报融港公司。在执行方式及作业流程中约定蓝谷公司就该项目成立专门的项目组,并指定专人负责相关事宜;蓝谷提供的所有策划方案、报告、设计稿、计划书、建议书等以电子文件和打印稿的形式送达融港公司,并按照融港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蓝谷公司每月5日前向融港公司提出当月工作计划和上月工作评估报告。合同还对双方例会及书面作业进行了约定,双方例会以月为单位,定期作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阶段工作进度报告,以月度为汇报周期,由蓝谷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融港公司。同时合同还约定融港公司向蓝谷公司下达任务时,应以固定书面形式,并以融港公司盖章或全权代表人签字为准。2014年10月蓝谷公司向融港公司提交项目分析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客户购买渠道及交房标准分析、2015年销售计划、长武广播电视台广播投放以及宣传纸杯、海报、挪车卡等。2014年11月制作了水媒体广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融港公司与蓝谷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蓝谷公司请求融港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2、依据合同约定,蓝谷公司请求融港公司支付24250元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融港公司以蓝谷公司中途变更了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份与11月份较2014年9月份工作量明显下降,且项目负责人未发送任何邮件为由,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营销策划推广服务合同,其合同标的物并不能完全以物化的形式出现,且合同附件仅针对不同阶段列举了服务内容,并未对具体履行时间进行约定,依据双方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蓝谷公司虽2014年11月未提供工作计划及评估报告,但因服务工作的连续性特点,应认定蓝谷公司基本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又依据项目营销及推广的特点,蓝谷公司关于九月份适值项目的初期,其工作量明显大于项目运作成熟期的解释符合常理,双方合同并未对工作人员的变更进行限制,故融港该节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及服务费的支付程序,蓝谷公司于2014年9月向融港公司提交30000元服务费申请单,融港公司亦按此申请进行了转账,在蓝谷公司对该月服务费收取无异议且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对服务费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对于蓝谷公司要求融港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有对滞纳金的约定,但蓝谷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结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审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因双方已于2014年11月底协商解除了本案所涉合同,原审认定合同已解除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西安蓝谷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656元,由陕西融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