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振生与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生,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韩振生,男,194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林宁,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生诉被告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生、被告林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生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林宁经营的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0元,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原告于4月10日到该投资公司撤款时发现该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都关机,到被告家中也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40元,合计人民币22,1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宁答辩称,确实有这回事,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共六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5%;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所借款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就借到原告款项一事进行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于法无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在主张利息时已自动降低计算标准,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宁偿还原告韩振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林宁支付原告韩振生借款利息人民币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被告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