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1339号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470,组织机构代码062833382。执行事务合伙人高古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组织机构代码102461756。法定代表人毛宗祥。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36577。负责人牛瑞福,主任。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厂屯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志、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雷石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梅、盛兰到庭参加诉讼,商贸中心、柴厂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雷石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8月7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店支行(以下简称永乐店支行)与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向永乐店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柴厂屯村委会与永乐店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6年8月7日,永乐店支行向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自2007年8月8日至2010年7月15日,银行多次向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及柴厂屯村委会发送债权催收通知单,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一直未还款,柴厂屯村委会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通州支行将对冶炼厂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2月1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表了《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或相应担保人或债务人、担保人的承继人或其他相应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文华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2014年1月28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2014年3月31日,浙江文华公司与雷石管理中心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债权转让给雷石管理中心。2014年4月14日,浙江文华公司与雷石管理中心在《新京报》上发表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现雷石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商贸中心归还雷石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479796.61元、利息人民币46987.25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及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编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2、柴厂屯村委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贸中心、柴厂屯村委会承担。雷石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金融时报、资产划转协议及分户资产划转清单、新京报、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予以证明。商贸中心、柴厂屯村委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雷石管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6年8月7日,永乐店支行与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冶炼厂向永乐店支行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度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还本。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90日后,先还本后还息。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柴厂屯村委会与永乐店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保证合同,约定柴厂屯村委会为编号为(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8月7日,永乐店支行向冶炼厂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2007年8月8日、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7月15日,银行多次向冶炼厂及柴厂屯村委会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催收债权。至今,借款本息未还清。2010年12月29日,通州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州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冶炼厂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具体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通州支行转移至信达北京分公司。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截至划转基准日2010年12月29日本金金额480000元,利息金额46987.25元,担保人名称柴厂屯村委会,担保合同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序号2418),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冶炼厂及柴厂屯村委会催收本案所涉债权。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冶炼厂的资产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具体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达北京分公司地位。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达北京分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该《资产划转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截至划转基准日2010年12月29日本金金额480000元,利息金额46987.25元,担保人名称柴厂屯村委会,担保合同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序号1848),通知债权划转事宜,并向冶炼厂及柴厂屯催收本案所涉债权。2013年8月2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又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序号1494),向冶炼厂及柴厂屯村委会催收本案诉争债权。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冶炼厂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具体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3年12月31日起,浙江文华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达天津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全部由浙江文华公司享有。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截至转让基准日2013年9月20日本金金额479796.61元,利息金额225289.93元,担保人名称柴厂屯村委会,担保合同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2014年1月28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序号402),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冶炼厂及柴厂屯村委会催收本案所涉债权。2014年3月31日,浙江文华公司与雷石管理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文华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冶炼厂的债权转让给雷石管理中心,具体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4年3月31日起,雷石管理中心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浙江文华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浙江文华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浙江文华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雷石管理中心享有。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本金金额479796.61元,利息金额225289.93元,担保人名称柴厂屯村委会,担保合同号(2006)年(京农商永)字(1317)号。2014年4月14日,浙江文华公司与雷石管理中心在《新京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序号7),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冶炼厂及柴厂屯村委会催收本案所涉债权。后冶炼厂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冶炼厂尚欠借款本金479796.61元,截至2010年12月29日利息为46987.25元。雷石管理中心明确表示自2010年12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9796.61元为基数,以月息6.825‰的130%即8.8725‰为计算标准。柴厂屯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北京通州华通福利化工冶炼厂于2013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金融时报、资产划转协议及分户资产划转清单、新京报、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商贸中心依约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商贸中心至今未还清所欠贷款本息,柴厂屯村委会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商贸中心偿还借款本息,柴厂屯村委会对冶炼厂所欠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时均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系合法债权人。对于浙江文华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雷石管理中心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适用于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但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雷石管理中心从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属于受让人即浙江文华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故该债权转让不适用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故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因此,雷石管理中心通过直接起诉,向商贸中心及柴厂屯村委会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据此,雷石管理中心现为合法债权人,其要求商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79796.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为46987.25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8725‰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柴厂屯村委会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雷石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雷石管理中心要求柴厂屯村委会对商贸中心所欠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商贸中心、柴厂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偿还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一分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利息为人民币四万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四十七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一分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七二五计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华通福利商贸中心、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