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介某与黄文康、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某,黄文康,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介某。法定代理人介永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淇县。法定代理人钟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莫金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康,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安庆,身份证号码:×××7849()。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曹晓润。委托代理人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介某诉被告黄文康、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到庭,被告黄文康到庭、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车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14分,被告黄文康驾驶粤B×××××号丰田牌轿车沿金牛新村东路从西部干道方向往振兴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从金牛新村三横路方向驶入金牛新村东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文康是粤B×××××号牌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住院4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577.53元,原告支付了3577.53元,被告黄文康垫付了7000元,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31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东莞市道滘中学读书,且随父母在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其父母在东莞工作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号牌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款126880.7元,其中医疗费20577.53元,护理费6612.5元,交通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271.25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康辩称,被告黄文康为原告垫付了押金4395.8元,抢救费5000元。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项下应遵循分项赔偿原则,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用药清单,对于非医保用药及非正规发票及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应得赔偿中予以抵扣。2、护理费,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其中病人护理用品收据21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为非正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3、交通费、营养费,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同时该诉讼是事故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仅与被告黄文康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故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承担。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减轻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该诉讼是事故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仅与被告黄文康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故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该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无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6、后续治疗费,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认为该费用的产生没有客观必然性,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不予认可。倘若原告坚持主张该费用,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综上,作为保险公司,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判决,保护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2时14分,被告黄文康驾驶粤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金牛新村东路从西部干道方向往振兴路方向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自行车从金牛新村三横路方向驶入金牛新村东路,在此过程中,小型轿车的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被告黄文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文康,在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4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219.53元,其中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被告黄文康主张其垫付门诊费用4395.8元、医疗费押金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黄文康垫付7000元。2014年11月2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继续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每月回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继续治疗双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聋及脸部身体疤痕;4、骨科、神经外科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介永斌××)。2015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4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2001年11月16日出生,定残时13周岁。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道滘中学读书,已在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父母在东莞工作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在校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户口本等予以佐证。其中在校证明载明:兹证明介某同学(身份证号:××(学籍号:2007216518)2013年9月至今在道滘中学读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介永斌进行护理,介永斌在东莞新光电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60元,提交了东莞新光电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证明上载明:介永斌(身份证号××)为本单位正式职工,目前在我单位担任生产技术课“主事”职务。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约为¥456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伍佰陆拾圆)。……该职工在2014年9月18日下午请假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30.5个我公司工作日。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险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在读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粤B×××××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文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219.53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文康主张垫付门诊费用4395.8元、医疗费押金5000元,但其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用清单和住院押金结算票据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由被告黄文康支付,也不能证明上述两项费用没有重叠,根据原告的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黄文康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因其提交的病历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生医嘱字迹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出院记录上也没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嘱予以印证,根据病历的内容,后续治疗为“半年后瘢痕切除整形术”,无法证明此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营养费6271.25元,出院后需营养费3000元,共计9271.25元。原告主张因其在住院期间无法正常饮食,所以需要奶粉,但是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营养费6271.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11月2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故本院支持4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介永斌××)。故护理期间为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介永斌护理,提交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介永斌的月收入4560元,提交了银行流水、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用63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用品218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在读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跟随其父亲介永斌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亲在东莞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13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1940元+358元=2298元,提交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由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782元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第1-4项共计26719.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先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付10000元,由于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在此交强险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6719.53元,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031.72元。第5-9项共计7938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黄文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应当在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则被告众诚车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0031.72元+79389.9元-7000元=82421.6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2421.62元给原告介某;二、驳回原告介某要求被告黄文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2.61元(原告介某已预交),由原告介某承担978.53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8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