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佰盈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江门市佰盈燃料有限公司,吴中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礼常。委托代理人黄海栩,是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佰盈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阮常庆。原审被告:吴中有,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为阳春市,现住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佰盈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及签约地点为“中山南头”,但联华公司所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15日。而佰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0日。《送货单》上不仅有联华公司印章,而且还有吴中有的签名,《送货单》明确注明“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从时间的先后来看,后面的《送货单》对前面的《购销合同》在管辖约定等方面作了变更,而供货方所在地在江门市新会区,故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联华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因买卖燃煤而发生贸易往来,双方签署有《购销合同》,合同中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受理”,同时在合同中也明确合同签约地是“中山南头镇”,按照区域管辖的范围,中山南头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佰盈公司手上是有《购销合同》原件的,佰盈公司隐瞒该证据而以未经联华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中的格式条款“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向新会法院起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因此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均注明签约地点为“中山南头”,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联华公司在合同上均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业务经办人卢礼常或吴中有签名;佰盈公司则由经办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而在佰盈公司制发注明“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送货单》上,佰盈公司先后使用了公司公章和仓库专用章;联华公司在《送货单》收货方上用了公司收货图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履行《购销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其中涉及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规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送货单》是记录双方之间履行对交收货物行为的依据,联华公司用公司收货图章在《送货单》签收是履行合同收货行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联华公司在此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以《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联华公司的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有关事实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超雄审判员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