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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薛志娟、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耦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黄某乙,现在柏某处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黄某甲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柏某离婚,2013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黄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柏某离婚。另查明:××××年××月××日,黄某甲、柏某与售房人邵玉、仇才楼签订售房协议,向其告购买位于射阳县的房屋,××××年××月××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证登记为黄某甲、柏某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总价为245600元,首付款为95600元,贷款15万元,至××××年××月××日尚有贷款123451.41元未偿还,根据黄某甲、柏某双方陈述该房目前价值为26万元。柏某提交的黄某甲在中国银行的存折,显示2012年4月12日存款总额为459361.15元,支出总额459451.15元。针对原告存、取款情况,本院调取了原告名下账户从××××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存取款流水明细单,显示在以上期间,黄某甲累计共取款金额折合人民币合计652623.5元。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作调解工作,双方因矛盾、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甲、柏某系合法婚姻关系,黄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黄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射阳县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为黄某甲、柏某婚后取得,且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陈述目前房屋价值26万,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柏某目前无稳定工作,且小孩在其生活,该房屋分割给柏某为宜。该房屋目前尚有123451.41元贷款未偿还,因此除去房屋未还贷款该房屋价值136548.59元部分应予分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柏某支付黄某甲房屋补贴6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由柏某负责偿还。××××年××月××日至××××年××月××日,黄某甲名下账户累计取款合计652623.5元,本院根据黄某甲的合理消费以及消费时间长短,参考夫妻二人及其女儿二年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2226元﹤20371元×3人×2年﹥),以及黄某甲出国期间回国的交通等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黄某甲取款部分尚余4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故黄某甲应支付柏某235000元,抵充柏某应向黄某甲支付的房款60000元,黄某甲还应向柏某支付175000元。小孩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现随柏某生活的事实以及黄某甲、柏某的意愿,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小孩由柏某直接抚养为宜,黄某甲依法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柏某陈述的对尤为春的债权,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黄某甲亦不认可,故对柏某陈述的该共同债权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柏某之婚姻离异。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射阳县的房屋归被告柏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柏某偿还。三、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柏某支付人民币175000元。四、婚生女孩黄某乙由被告柏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甲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4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上述款项限原告黄某甲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半给付完毕当年的费用。五、原告黄某甲依法享有小孩探视权,被告柏某应积极予以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黄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位于射阳县的房屋登记前的部分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上加上被上诉人的名字只是为了“有所谓的安全感”。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5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柏某辩称:1.婚前与上诉人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在领取结婚证后共同支付了首付房款给卖房方,并共同还贷,房产证登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名字,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3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帐户中往来钱款为非本人收入尽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帐户历来的11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计算,已有利于上诉人了;上诉人还有明显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柏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黄某甲与柏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位于射阳县的房屋登记前的部分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还贷部分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年××月××日(结婚登记前一日)共同与卖房者签订了上述房产购房合同(总价款24.56万元),约定首付9.56万元,余款15万元抵押贷款支付;射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房产证(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登记日期为同年12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柏某、黄某甲,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年××月××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该房为抵押物贷款15万元。夫妻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不同的角色,一方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贷的还贷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产证件登记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5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各司其职,被上诉人抚养小孩,上诉人在外工作。一审法院将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上诉人名下账户累计取款合计652623.5元,充分考虑了家庭消费性支出以及其相关合理性费用的扣除数额,酌情认定上诉人取款部分尚余4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婚前出国打工期间工资性收入459361.15元有单位的工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收入差额部分,上诉人辩解是其单位及他人走帐所致,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35000元亦无不当。抵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房款600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75000元。夫妻婚姻关系解除,父女血缘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应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就婚生小孩上学等重大抚养事宜,积极予以配合,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