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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姜××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姜××,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姜××、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姜××、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王××、姜××三人经预谋后,在临港工业区博迈科工地盗窃施工用电焊把线十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焊把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93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姜××、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丁××、姜××、王××三人经预谋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车辆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博迈科公司工地,三被告人使用该工地内的螺纹钢撬开工具箱,盗窃工地内施工用的电焊把线10根,后在准备销赃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把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932元。案发后,被盗电焊把线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大连启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三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大连启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赔偿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许××、蔺××陈述,被告人丁××、姜××、王××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丈量笔录,公安塘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提供的送货单,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姜××、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姜××、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姜××、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对被告人丁××、姜××、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