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湘潭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9楼910-918室)。法定代表人朱丽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上诉人湘潭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湘潭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是“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接受被上诉人给付的贷款,所以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生效后,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亦即只存在借款人向出借人给付货币的义务,故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刘某的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该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属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湘潭市宏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