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伊连臣与郭瑞、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连臣,郭瑞,陈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00401号(2015)长民五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连臣,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同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伊连臣因与被上诉人郭瑞、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付,被上诉人郭瑞、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连臣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7月,陈晶想做煤炭生意但是缺少资金,伊连臣的土地当时正好被政府征用,取得了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于是郭瑞、陈晶共同向伊连臣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郭瑞、陈晶陆续向伊连臣还款,至2014年9月3日尚欠伊连臣人民币450000.00元。现伊连臣诉至法院,要求郭瑞、陈晶支付伊连臣欠款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3日至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瑞在原审时辩称,伊连臣所述属实,我们确实还欠伊连臣450000.00元,其和陈晶经营过煤炭生意,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用其和陈晶共有的农安镇国税家属楼南栋1门102室的房屋来抵顶欠伊连臣的债务。陈晶在原审时辩称,伊连臣所说不属实,伊连臣是郭瑞的亲姨夫。其与郭瑞近两年都在分居,因郭瑞有外遇,在外面与他人同居,其和孩子住在父亲的饭店里,其和郭瑞的住房一直没有居住,左右邻居都可以证明。郭瑞之所以承认伊连臣的诉求,是为了离婚后能独吞我们的住房,我们正在商量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其亲属也从中给协商财产分割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我们的住房在去年时有人出450000.00元要买,因不同意卖,所以没有卖成。陈晶认为是伊连臣与郭瑞之间虚构借款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目的是为了让郭瑞得到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且欠条上没有陈晶的签字,伊连臣起诉前没有要求我们还过款,所以这个事和这个欠条都是假的。伊连臣和郭瑞没有做过煤炭生意,我们的家庭也没有必要借这么多钱。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瑞、陈晶系夫妻关系,伊连臣系郭瑞的姨父。伊连臣主张曾分三次借给郭瑞款共700000.00元,郭瑞先后还款几次后,尚欠450000.00元没有偿还给伊连臣,在2014年9月3日给伊连臣出具了450000.00元的欠条。郭瑞对伊连臣所述表示认可,但因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故同意用其与陈晶的夫妻共有房屋来抵顶债务。陈晶对伊连臣与郭瑞之间借款一事予以否认,认为是伊连臣与郭瑞之间虚构借款事实、恶意串通,目的是为了郭瑞在离婚时可以多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伊连臣主张曾借给郭瑞款共700000.00元,经郭瑞陆续还款尚欠其450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郭瑞出具的金额为450000.00元的欠条,郭瑞对借款亦表示认可,故对伊连臣与郭瑞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为450000.00元予以认定,对伊连臣要求郭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虽然伊连臣与郭瑞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郭瑞同意从2014年9月3日开始给付伊连臣利息,对伊连臣要求郭瑞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9月3日开始。因陈晶否认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焦点为此笔借款是否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伊连臣在法庭询问中陈述,郭瑞向其借款时,其给付郭瑞借款时及郭瑞向其还款时,陈晶均不在场;伊连臣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中一份证人证言与伊连臣所述自相矛盾,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伊连臣向法庭提供的两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属于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言,且不能直接证明陈晶曾向伊连臣借款;郭瑞主张因做煤炭生意向伊连臣借贷大额款项,郭晶对此予以否认,因煤炭在我国属于特许经营的商品,煤炭销售属特许经营,需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郭瑞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虽发生在郭瑞、陈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明显超过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郭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借款400000.00到账后的3个月内,款陆续被全部支取,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有理由有必要、真正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伊连臣要求陈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瑞偿还给伊连臣借款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9月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上款于判决生效时止立即付清;二、驳回伊连臣对陈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郭瑞负担。宣判后,伊连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郭瑞、陈晶共同偿还上诉人伊连臣的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瑞、陈晶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郭瑞、陈晶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被上诉人郭瑞、陈晶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错误将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上诉人伊连臣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瑞辩称,同意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晶辩称,本案争议的债务不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瑞向上诉人伊连臣借款,在被上诉人郭瑞尚欠450000.0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郭瑞为上诉人伊连臣出具欠条,且被上诉人郭瑞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陈晶虽然主张对被上诉人郭瑞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中,但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伊连臣与被上诉人郭瑞之间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被上诉人郭瑞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瑞、陈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伊连臣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系被上诉人郭瑞、陈晶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郭瑞、陈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对于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瑞、陈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伊连臣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郭瑞、陈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