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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禹店承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店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店承,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店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店承及其辩护人何昌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禹店承在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汪某某办公室,与汪某某签订了50万方“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的承包合同。同年1月29日,汪某某因未取得该工程承包权而对外发包并骗取保证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2月,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禹店承,后双方洽谈承包工程项目事宜。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禹店承在明知汪某某因发包同一工程骗取保证金被抓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以大地公司的名义和黄某某签订了100万方“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并分三次共骗取黄某某20万元保证金。后黄某某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且找不到被告人禹店承,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店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禹店承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禹店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是陈某某签订的,禹店承只是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已,应以陈某某为主。1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实际都给了陈某某,另5万元是黄某某与禹店承合伙修碧江区滨江大道路面地灯、音箱工程的投资款,不是黄某某交的保证金,禹店承没有协助陈某某核实工程,是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松桃武陵明香艳国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新建松桃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备案申请经松桃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月18日,该公司与松桃县政府签订了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合同,合同同意由该公司在松桃县蓼皋镇境内投资建设服装基地项目,项目预选址为松桃县城北工业园区九江路口至董上桥二级公路旁,后因该公司未缴纳征地款该项目一直未实施,预选地已作为其他项目用地。在此期间,该公司与汪某某签订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但因汪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保证金打入该公司指定的帐户,合同已经自行解除。2013年1月23日,汪某某以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禹店承签订了“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同月29日,汪某某因未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被公安机关抓获。汪某某被抓后没多久,同年2月,被害人黄某某经宋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告人禹店承,然后俩人就松桃制衣厂场平工程进行商谈。同年3月4日,被告人禹店承在明知汪某某因未取得松桃制衣厂场平工程承包权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仍以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工程量为100万方的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分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黄某某一直不能进场施工,也不能联系到被告人禹店承,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禹店承也未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与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项目是同一项目工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禹店承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理由。2、被告人禹店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店承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禹店承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陈某某邀他合伙做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宋某某知道后找到他表示想合伙。2013年初,宋某某介绍黄某某来做该工程,他、陈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就该工程进行商谈,还讲好黄某某要交给他们15万元工程投资款。谈完当天他和宋某某就带黄某某去松桃看了工地,看完工地回来后黄某某就与他、陈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合同。签完合同的当天,黄某某就在碧江区凉水井信用社取款7万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就把钱拿给了陈某某。十多天后,在他家里,黄某某把8万元拿给了他。15万元除1万元他拿给宋某某外,剩下的钱都被陈某某拿走了。后黄某某又拿了5万元与他合伙修建碧江区滨江大道路面地灯、音箱工程。2014年7月许,黄某某说不能进场施工,要求他退钱,他也同意,但是他手头资金抽不开,一直就没有退还黄某某。松桃制衣厂项目工程开始是陈某某联系好的,是否真实,他不清楚,他只相信陈某某。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的承包合同是他与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汪某某于2013年元月份签订的,但该公司是否存在他也不清楚。他与汪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一个星期左右,汪某某被抓了,是陈某某在汪某某被抓的一两天后告诉他的,陈某某告诉他汪某某因为在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项目上收取别人10万元保证金,别人没有能进场施工,要求退钱,汪某某没有退才被抓的。庭审中,被告人禹店承供述是先与黄某某签订合同后,他才知道汪某某被抓的事实。宋某某是工程的介绍人,陈某某与他不是合伙关系。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他通过宋某某介绍认识了禹店承,然后谈到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禹店承告诉他该工程是其承包出来的,是和陈某某合伙在做该工程,还把合同拿给他看,禹店承、宋某某并带他去松桃看了工地。2013年3月4日,他与禹店承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当时怕被骗,他就要求宋某某和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说宋某某和陈某某不签字他就不交保证金,因此合同上有宋某某和陈某某的签名。当着宋某某、陈某某的面,禹店承要他交15万元保证金,但是私下禹店承要他交2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5万元单独拿给禹店承,不能让宋某某和陈某某知道。20万元保证金是分三次拿的,第一次是他外甥吴某某在碧江区凉水井信用社取款7万元交给禹店承的,第二次是在禹店承家里他将8万保证金交给禹店承的,第三次是他在源丰酒店将5万元保证金交给禹店承。最后一次拿的5万元不是他与禹店承合伙的投资款,是禹店承想独吞。后来他了解制衣厂工程是假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项目一直都是禹店承和他商谈,宋某某、陈某某、禹店承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他不清楚。禹店承当着陈某某讲二人是合伙关系时,陈某某没出声,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5、陈某某2014年11月4日的证言,证明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的真实性他不清楚。他与禹店承是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的合伙人。在签订合同那天,他因为有事走不开,是禹店承去签订的合同。汪某某一直没有取得松桃制衣厂场平工程项目的承包权。2013年汪某某因为没有取得该项目承包权向他人发包收取保证金10万元还被公安机关抓了,汪某某被抓后没多久,通过宋某某的介绍,他称为小黄的一个中年男子就来承包该工程。15万元保证金是禹店承、宋某某与小黄他们之前就谈好了的,小黄分两次交给禹店承的,第一次交7万元时他不在场,第二次小黄交的是8万元。禹店承没有把15万元保证金拿给他。在禹店承家里签订合同时,禹店承说宋某某、他既然是合伙的,大家就应该在合同上签字,共同承担责任,小黄也要求他们三人都在合同上签字。松桃制衣厂项目工程是小黄和禹店承谈的。陈某某2015年2月28日的证言,证明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的事情是禹店承在汪某某被抓的第二天下午告诉他的,并说被抓原因是汪某某未取得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的承包权对外发包收取别人保证金10万元不退还。同时证明松桃制衣厂与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饰基地土石方工程实际是同一工程,只是名称上叫法不一样。6、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黄某某在他的介绍下,与禹店承签订了松桃制衣厂土石方开挖工程。黄某某分两次共交了15万元的保证金,第一次是黄某某的外甥小吴在碧江区凉水井加油站旁边的信用社取了7万元,然后小吴就把7万元交给了禹店承,禹店承打了7万元的借条给黄某某;第二次黄某某在禹店承的家里把8万元交给了禹店承,禹店承收回之前7万元的借条,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给黄某某。15万元保证金他一分都没有得到。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因其一是禹店承说陈某某是合伙人,也要签字,其二是黄某某的要求。他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因是黄某某说他是工程的介绍人,要他在合同上签字才放心。工程的真假他不知道。该工程项目一直都是禹店承在操办,黄某某与禹店承谈工程项目时,陈祥华虽然在场,但是没有讲话。禹店承说与陈某某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但他不清楚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上是什么角色。7、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黄某某的外甥,2013年3月份左右,因黄某某不识字,他就在碧江区凉水井加油站旁边的信用社取款7万元,并亲手将钱交给了禹店承。8、汪某某2013年1月29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他与松桃武陵明香艳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饰基地土石方工程合同,因他没有按合同约定打款,就没有承包到该工程,但他对外谎称已经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对外发包骗取了金跃春保证金10万元。汪某某2015年4月28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他与禹店承签订了松桃制衣厂场平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与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饰基地是同一项目工程。他与陈某某也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因陈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保证金,该合同已经自行解除。9、被告人禹店承2013年1月23日与汪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实被告人禹店承与汪某某签订了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10、陈某某、宋某某、被告人禹店承2013年3月4日与黄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实被告人禹店承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合同。11、被告人禹店承收到被害人黄某某投资款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禹店承收取被害人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12、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证明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贵州省登记注册的事实.13、松桃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该县2013年在九江路口至董上中桥二级公路旁(南门工业小区)片实施的场平工程是用于工业项目建设,该片区没有松桃制衣厂场平工程项目。14、松桃县发展和改革局松发改备案(2012)45号文件,证明2012年3月15日,松桃武陵明香艳国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新建松桃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备案申请经松桃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15、松桃县投资促进局情况说明,证明松桃县政府2012年3月与松桃武陵明香艳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合同,项目预选址为松桃县城北工业园区九江路口至董上桥二级公路旁,后因该公司未注入投资款及未完成项目规划设计,该项目一直未实施,该预选地已作为其他项目用地。16、汪某某与金跃春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汪某某与金跃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饰基地(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桃县城北工业园区九江路口至董上桥二级公路旁。14—15号证据共同证明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工程与松桃制衣厂场平项目工程是同一项目工程。17、(2013)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某在没有取得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承包权的情况下,对外虚假发包骗取保证金10万元,被碧江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禹店承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制衣厂工程是陈某某联系好了的,是陈某某在谈,签订合同以陈某某为主,禹店承只是根据黄某某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名而已。从黄某某处得到15万元是事实,但不是20万元,因为其中有5万元是黄某某与禹店承合伙做碧江区滨江大道工程的投资款,黄某某第一次交的7万元人民币,宋某某交给了陈某某,黄某某第二次拿给禹店承的8万元,除有1万元拿给了宋某某外,其余的钱禹店承都拿给了陈某某,黄某某交的钱都被陈某某拿走了。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松桃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一直都是禹店承在操办,黄某某是与禹店承所商谈,工程合同是禹店承与黄某某所签订,庭审中禹店承亦供述宋某某只是介绍人,陈某某与他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提出工程是陈某某所联系,禹店承只在合同上签名而已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5万元保证金,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来看,15万元保证金均是直接交给了禹店承,而不是交给陈某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15万元保证金被陈某某拿走,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禹店承没有得15万元保证金,而是交给了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禹店承提出有1万元给了宋某某,只有禹店承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万元中有5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合资款,不应做为犯罪金额计算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禹店承供述了被害人黄某某向其交的保证金为15万元,另5万元是黄某某与他合伙做碧江区滨江大道工程的合资款,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禹店承与黄某某谈好的工程的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时也证实黄某某分两次把1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人禹店承,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禹店承的证言能相吻合,证实黄某某交给禹店承的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黄某某虽陈述5万元也是交纳的保证金,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害人黄某某最后交予禹店承的人民币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店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店承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禹店承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禹店承的供述与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来看,可证实黄某某交给禹店承的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而不是20万元,被害人黄某某虽陈述还有5万元也是作为保证金交给禹店承的,但只有黄某某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扣除5万元后,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禹店承及其辩护人关于松桃制衣厂应以陈某某为主,被告人禹店承没有核实工程的真实性,只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以及几份合同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系被告人禹店承与被害人黄某某所商谈,合同系其与黄某某所签,保证金系其所收取,整个工程实则就是被告人禹店承自己在操办,而且被告人禹店承亦当庭供述宋某某只是工程的介绍人,陈某某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综上,被告人禹店承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应以陈某某为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禹店承的行为只有一定过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禹店承的供述、禹店承与汪某某签订的合同、禹店承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的合同、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禹店承在明知汪某某在没有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关押后,在其家中仍以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涉案工程建设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店承在明知汪某某因发包涉案工程骗取保证金10万元被公安机关关押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黄某某,并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禹店承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黄某某最后一次交的5万元是合资款,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的意见有被告人禹店承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虽证实5万元也是交给禹店承的保证金,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黄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禹店承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店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禹店承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符 英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