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任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恋爱,于1988年3月8日在江安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个性较强。2012年7月,因原告的父亲病重,原告在娘家护理父亲,被告就不高兴,便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过一次家,且被告在外有不检点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至今已达3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3月8日在江安县原广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9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原告另自述于199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卓某某,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3年时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离婚诉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位于铁清镇有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件偏房,因属农村建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李永波、李某乙(系原、被告之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对水清镇某村支部书记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李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经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生育了子女,相互间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彼此相互理解与包容,共同建设美好、幸福家庭。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双方互无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达3年之久。现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的确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