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耿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永忠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耿某,现年10岁。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多次被迫离家出走。2012年房屋落成后,双方再次大吵,原告被迫再次外出,至今三年有余。故诉请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因孩子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感情较深,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同居期间,双方建有主房三间二层,门房平房三间,车库一间,要求合理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解除关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二人相敬如宾,非常恩爱,并生育了男孩,期间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外出打工,虽天隔一方,但也经常互通电话诉说衷肠。答辩人深知自己的担子重,经常加班加点地工作,勤俭节约,终于建起了自己的房屋,力争使一家人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因此,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挽救我们的婚姻,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4日依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耿某,一直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7日双方之间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同期间原、被告建有主房三间二层楼房,门房三间平房。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后亦未进行补办,双方确属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务承担等方面达成协议:一、双方所生男孩耿某,由被告耿某某抚养监护至十八周岁;二、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主房三间二层楼房、门房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三、双方所欠外债,由各自经手各自偿还。上述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男孩耿某,由被告耿某某抚养监护至十八周岁。原告黄某某依法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同居期间双方所建房屋(主房三间二层楼房、门房三间平房),归被告耿某某所有,原告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四、同居期间双方所欠外债,由各自经手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