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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覃某、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粟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永胜(另案处理)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水晶苑网吧”门前,由被告人覃某负责放风,覃永胜用事先准备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电门锁撬坏,将车子盗走。后由覃永胜将车子出卖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20元。二、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覃某、粟某伙同覃永胜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江山网吧”门前,由被告人覃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粟某与覃永胜分别用事先准备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钟某停在此处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黄某停在此处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坏,然后将车子盗走。第二天由覃永胜与被告人粟某出卖后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黄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440元、4875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覃某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晒江村将被告人粟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粟某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黄某、钟某的陈述,有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粟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覃某、粟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