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某村民委员会、某精神卫生中心一般人格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村民委员会,某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李某,男,195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定代表人支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精神卫生中心,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庄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某精神卫生中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经减免后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