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冬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39号原告胡冬健。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胡冬健诉被告刘同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健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被告刘同青,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健诉称:被告刘同青、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驾驶员、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C9XX**轿车行驶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昆高速进沪方向21.5公里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同青驾驶的苏GGXX**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造成原告车尾车头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同青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市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2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10元。另原告车辆经施救,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914.50元。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方理赔,但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000元、评估费4,010元、牵引费300元、交通费1,914.50元;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同青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不愿意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刘同青的意见,事故车辆苏GGX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告刘同青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是依据评估价格及实际支出计算的,该公司经网上询价,原告车辆市值在104,000-115,000元之间,原告维修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市值,根据补偿原则,应当按照市值金额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有异议。评估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市嘉定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所有的浙C9XX**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25,000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930元、图像费80元。嗣后原告在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支出修理费225,000元。另外,原告车辆产生牵引费30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GG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案外人相虎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牵引清障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GG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同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GG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同时向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刘同青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刘同青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本案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系具有物损评估资质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依法作出,且该中心接受委托与评估过程并无不妥。该中心经过现场勘查,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应更换的零部件及修理项目,确定直接的物损。故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在实际修理中,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关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仅根据网上查询的询价结果,抗辩原告车辆的目前市值低于修理费用,而要求以车辆市值来确定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25,000元。2、对于评估、图像费4,01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牵引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1-3项费用合计229,31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27,3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对于交通费,该项费用应为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代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往返上海与温州之间并不必然自行驾车,且乘坐高铁的费用相对较低。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常的出租车、公共交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110.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刘同青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冬健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胡冬健227,310元;三、被告刘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冬健1,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刘同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