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2岁。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4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提议盗窃其同学放在宿舍内的笔记本电脑。3月24日11时许,罗某某将何某某带入张家界市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内,让何某某熟悉地形,并告知其宿舍和邻近宿舍人员情况及笔记本电脑摆放位置,让何某某伺机盗取。14时许,何某某趁该学院宿舍4栋512和514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一台价值3375元的联想E545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谷某某一台价值2640元的华硕X550D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王某一台价值3600元的戴尔灵越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宋某某一台价值3600元的联想z50-70笔记本电脑及装有5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走。上述四部电脑共价值13215元。案发后,罗某某主动投案并退赔四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华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送货单、电脑销售订单、鉴定意见,通话详单,视听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有劣迹。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