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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庆礼与马长金、王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礼,马长金,王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谭庆礼。被告马长金。被告王连国。原告谭庆礼与被告马长金、王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礼、被告王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王连国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长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1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金与被告王连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476元。被告王连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与王曰明是乘车人,是原告与王曰明约的我,要求我带着他们俩人去辛寨,本被告当时让原告谭庆礼自己骑车,但原告谭庆礼不愿意。被告被告马长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马长金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216KM+20M处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连国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连国受伤、乘车人谭庆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马长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连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谭庆礼、王曰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谭庆礼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急诊科治疗11天,后转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左股骨头坏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谭庆礼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谭庆礼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庆礼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365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左股骨头坏死,后期如需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谭庆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302.97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066元,误工费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6元/天×31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48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26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误工费为28265.6元(77.44元/天×3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264元低于28265.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66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为6969.6元(77.44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696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3250.5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国与被告马长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谭庆礼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长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连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庆礼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马长金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连国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长金、被告王连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连国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被告马长金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为被告王连国预留一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部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264元,护理费6969.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98261.6元;二、被告王连国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4988.97元的50%,计款17494.49元;三、被告马长金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4988.97元的50%,计款17494.4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马长金承担2025无,由被告王连国承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