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俊山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58号罪犯王俊山,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俊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