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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丁某。被告:蒋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八定亲,于2014年6月生男孩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刚结婚时,两人在一块生活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脾气逐渐显露,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谩骂、恐吓,有时拿刀威胁我。现被告在外打工,与我毫无联系,不问我和孩子的事。由于双方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更谈不上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八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两人婚前即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