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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得祥等诉汪延安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祥,皮昌应,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得祥,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皮昌应,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延安,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户,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陈维福,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户,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建,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苏德军,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得祥、皮昌应诉被告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祥、皮昌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武、田娟、被告陈维福、王建、苏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祥、皮昌应诉称,2012年12月1日,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三七种植合伙协议》,合伙在建水县羊街农场种植三七,协议约定被告汪延安现金投资160万元,被告陈维福现金投资130万元,被告王建现金投资100万元,被告苏德军现金投资60万元,二原告共同现金投资50万元及技术作价40万元,总投资金额为540万元。协议签订后,各方现金投资到位,二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合伙项目结束后,截止2015年3月27日,合伙项目共出售三七取得款项608万元,处理合伙财产云HF49**号车辆取得款项42600元,合伙财产共计6122600元。在分配合伙财产时,二原告仅分配得40万元,而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以540万元作为总投资来承担风险和分配收益的方法计算,二原告应承担的风险损失500万元以内为13916.66元(即500万元×90万元/540万元×90万元/540万元),40万元技术干股应承担的风险损失为66666.66元(即40万元×90万元/540万元),两项共计80583.32元为二原告应承担的风险损失。二原告总投资90万元,扣减风险损失后二原告应分配款项为819416.68元,但四被告仅分配二原告40万元后,对余款419416.68元拒绝支付。四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分配合伙财产的行为已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合伙财产,支付二原告419416.68元。被告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辩称,原、被告签订《三七种植合伙协议》及各方的投资情况原告所诉符合事实,现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已履行完毕,整个合伙过程账目清晰,各方对合伙财产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仅因合伙项目亏损,双方在分配方式及计算方法上存在分歧。具体收支情况:收入为2013年出售三七苗收入5011688元、2014年出售大七收入1023200元、处理合伙期间的剩余物资收入160767元,三项合计收入6195655元;支出为2013年度培育三七苗支出管理费用743079元、2014年度管理大七支出费用535747元,两项合计支出1278826元。收入扣减支出后,本案合伙项目共收回投资4916829元,而该款项在2013年已分配400万元,尚余916829元未进行分配。按照协议约定应先将各投资人的现金投资总计500万元收回后再以540万元作为总投资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现因项目亏损,不产生分配利润的问题。因本次合伙亏损83171元(500万元-4916829元),二原告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13861.84元(90万元/540万元×83171元),其可收回投资486138.16元,扣除已分配的40万元,二原告还可分配金额86138.16元。现因二原告在合伙期间已领取9万元补偿款及2万元车辆修理费,该11万元应当由二原告退还合伙组织。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张得祥、皮昌应与被告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签订《三七种植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在建水县羊街农场种植三七;项目现金总投资500万元,其中汪延安160万元、陈维福130万元、王建100万元、苏德军60万元、二原告共同现金投资50万元,同时各合伙人一致同意给原告张得祥、皮昌应技术干股40万元;由汪延安、张得祥、皮昌应共同负责项目的启动、运作和财务签字,苏德军负责现金管理;分配方式为先将投资总金额500万元本金分配给各投资人后再以540万元作为总投资额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已按协议全额出资,总资本500万元已全部用于合伙事项的管理经营中。2013年,合伙培育的三七苗出售后获得收入5011688元,扣除育苗管理费用743079元后尚余4268609元,合伙成员将其中400万元进行了分配,其中汪延安分得128万元、陈维福分得104万元、王建分得80万元、苏德军分得48万元、张得祥、皮昌应共分得40万元,该年度实际尚余合伙资金268609元;2014年,原、被告将大七出卖后获得收入1023200元,扣除管理费用535747元后尚余487453元;后因合伙项目结束,处理合伙剩余物资后获得收入160767元,至此,原、被告总计剩余合伙资产916829元,实际亏损83171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分配方式及计算方法不一致,对剩余资产916829元未予分配。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得祥、皮昌应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合伙期间二原告已领取各种费用共计11万元,且该笔费用已计入合伙事项管理费用开支。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七种植合伙协议、记账单、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得祥、皮昌应与被告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签订的《三七种植合伙协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合伙终止等事项,且各合伙人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合伙种植三七的事宜亦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伙解散时,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三七种植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先将投资总金额500万元本金分配给各投资人后再以540万元作为总投资额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分配方式,因合伙事项最终出现亏损,各合伙人实际只能按照现金出资所占比例收回各自投资,不产生利润分配问题。二原告收回投资的计算方法应为剩余总资产×二原告现金投资所占比例,即4916829元×50万元÷500万元=491682.90元,现二原告已于2013年度分配收入40万元,余款91682.90元应由四被告支付二原告。对于四被告主张二原告在合伙期间领取的各种费用共计11万元应当返还的意见,因该笔款项已在合伙期间的管理费用中作为经营成本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得祥、皮昌应人民币91682.90元。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汪延安、陈维福、王建、苏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红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