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晓艳诉被告国秀娟、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艳,国秀娟,张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闫晓艳,女委托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秀娟,女被告张志民,男(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出庭)原告闫晓艳诉被告国秀娟、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因依法对被告国秀娟、张志民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晓艳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秀娟、张志民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二万元整,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将二十二万元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二十二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秀娟、张志民未出庭答辩,且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并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闫某旭同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国秀娟系同学关系。被告国秀娟曾找闫某旭帮忙协调动迁款一事,但由于某种原因并未协调成功。被告国秀娟称因动迁款未取出无法偿还其所欠的高利贷,想通过闫晓艳帮忙办理银行贷款。事后国秀娟并未办理银行贷款。闫某旭帮助被告国秀娟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去往原告处,国秀娟上楼取钱,张志民在楼下等候。原告将2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国秀娟写下借条,其内容“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利息2分。借款人:国秀娟,中证人:闫某旭,2015.3.17”。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兴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及证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国秀娟称偿还高利贷,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国秀娟、张志民,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国秀娟、张志民公告送达。原告交付了被告国秀娟22万元现金,完成了民间借贷的交付义务,借款人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国秀娟、张志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是2分,中证人闫某旭证实利息所指为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诉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并应从双方的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国秀娟与张志民在2015年3月25日在兴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被告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人对该笔借款均悉知,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秀娟、张志民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晓艳借款本金2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该款项的月利息2%;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国秀娟、张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敏审判员 谢 芊审判员 杜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