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丽彬与林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彬,林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邱丽彬,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武祥,系原告邱丽彬哥哥。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伯雄��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职员。原告邱丽彬与被告林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武祥、杨建辉,被告厦门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彬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助力车行驶至海沧区海盛路永辉超市路段,被被告林伯雄驾驶的闽D×××××号轿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伯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D×××××号轿车在被告厦门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3015.01元(人民币,下同)。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林伯雄只支付15000元,经原告多处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厦门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4623.48元;二、被告厦门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林伯雄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55.01元。被告林伯雄未作答辩。被告厦门太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厦门太保公司承保闽D×××××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二、原告邱丽彬诉求存在不合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18日在厦门海沧新阳医院(以下简称新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455.41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2014年1月2日至19日在新阳医院的住院费用,经鉴定与本案无关。3、原告在厦门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诊疗发生的费用38387.22元,经鉴定其中2603元与本案无关,剩余费用核算非医保35188.0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厦门太保公司承担。4、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本事故住院七天加之医嘱建休七天,如支持应按照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应该按照每天10元计算,按照原告实际因本案交通事故住��七天和门诊四天计算,即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得以治愈,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厦门太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林伯雄驾驶闽D×××××号轿车在海沧区新盛路永辉超市路段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刮到沿新盛路由东往西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邱丽彬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造成邱丽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伯雄驾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丽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丽彬被送往新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邱丽彬为:1、下口唇贯通伤;2、下牙龈裂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4、2型糖尿病;5、下牙(31、32、35)牙折断;6、下牙(36、35、34、33、32、31、41、42、43)修复体脱落。2013年12月18日,邱丽彬出院,新阳医院医嘱邱丽彬:1、出院后三个月内口腔科修复36.35.34.33.32.31.41.42.43牙齿。2、门诊定期复查血糖,必要时内科就诊。3、不适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一周等。邱丽彬花费医疗费3455.41元。2014年1月2日,邱丽彬因2型糖尿病、急性支气管炎、高胆固醇血症、睡眠障碍再次到新阳医院住院治疗,邱丽彬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528.66元。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邱丽彬几次到口腔医院进行牙齿门诊治疗,共种植牙齿4颗、冠修复8颗,累计12颗牙齿进行义齿、冠修复治疗,邱丽彬支付医疗费38387.22元。闽D×××××号轿车在被告厦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伯雄���付原告邱丽彬15000元。2015年4月,邱丽彬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1、案件审理中,原告邱丽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邱丽彬申请撤回伤残等级的鉴定。2、案件审理中,被告厦门太保公司申请对邱丽彬提出的38015.01元医疗费用的用药与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评定,所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6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一、邱丽彬2014年1月2日至1月19日针对糖尿病、肺炎、高胆固醇血症、睡眠障碍的诊疗费用10528.66元及针对46(义齿)固定修复体的安装所产生的45.46两颗牙齿的固定修复与本起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应予以扣除费用13131.66元(10528.66元+2603元),余诊疗费用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直接相关。二、邱丽彬的医疗费用清单中的非医保费用累计38654.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林伯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丽彬不负事故责任。林伯雄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丽彬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闽D×××××号车辆在被告厦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厦门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邱丽彬损失予以赔偿。闽D×××××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林伯雄与厦门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林伯雄与厦门太保公司另行协商解决。邱丽彬损失方面包括:一、医疗费。邱丽彬提供的证据证明两次在新阳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口腔医院进��牙齿门诊治疗,经鉴定2014年1月2日至1月19日邱丽彬在新阳医院治疗系因糖尿病、肺炎、高胆固醇血症、睡眠障碍引起,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没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费用10528.66元应自行承担。46牙齿的缺失与本起交通事故也无关联,邱丽彬针对46(义齿)固定修复体的安装所产生的45.46两颗牙齿的修复费用2603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应由邱丽彬自行承担。邱丽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9239.63元(3455.41元+10528.66元+38387.22元-10528.66元-2603元)。二、误工费。邱丽彬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住院治疗7天,医院医嘱休息7天,故邱丽彬因伤误工天数为14天,按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40203元/年计算,邱丽彬误工费为1542.03元(40203元/年×14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邱丽彬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20元。四、护理费。邱���彬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490元。五、营养费。邱丽彬没有必须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邱丽彬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酌情按200元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邱丽彬因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邱丽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891.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39659.63元(医疗费392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厦门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232.03元(误工费1542.03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厦门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232.03元,故厦门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邱丽彬12232.03元(10000元+2232.03��)。其余损失29659.63元(41891.66元-12232.03元)由林伯雄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林伯雄还应支付邱丽彬14659.63元(29659.63元-15000元)。对邱丽彬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邱丽彬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中经鉴定虽有非医保费用38654.98元,但并不影响厦门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厦门太保公司主张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厦门太保公司主张邱丽彬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在新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455.41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案邱丽彬因伤治疗持续至2015年3月的事实清楚,邱丽彬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厦门太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林伯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邱丽彬12232.03元。二、被告林伯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丽彬14659.63元(已扣除原支付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邱丽彬负担121元,被告林伯雄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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