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巩玉修,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法定代表人:殷佃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大庞村。法定代表人:庞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佃平,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助剂)、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化工)、殷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巩玉修,被告鲁星助剂、殷佃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德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鲁星助剂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7309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星助剂辩称:2005年8月22日,鲁星助剂企业改制,其资产及债务全部转让给德丰化工。涉案借款实际由被告德丰化工使用,利息也有德丰化工归还,应由被告德丰化工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殷佃平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德丰化工辩称:被告德丰化工于2012年7月19日全面停产,公司资产现处于评估阶段,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且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德丰化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佃平辩称意见同被告鲁星助剂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鲁星助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星助剂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鲁星助剂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殷佃平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鲁星助剂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德丰化工在保证人处加盖章印,其法定代表人庞波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殷佃平亦以个人身份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鲁星助剂90×××80的账户中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鲁星助剂及其法定代表人殷佃平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印章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助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鲁星助剂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产生的利息73091.81元。另查明,被告鲁星助剂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同时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佃平。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0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波。庭审中,被告鲁星助剂提交协议书一份,主张其与被告德丰化工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协议,涉案贷款系顶名贷款,实际使用人系德丰化工。该协议内容为,鲁星助剂分别于2005年1月14日、2005年5月20日向桓台农信贷款950000元和1010000元,鲁星助剂于2005年8月31日进行企业改制,德丰化工竞标购买鲁星助剂厂房、设备,自2005年9月1日起借用鲁星助剂贷款1960000元使用。鲁星助剂只是顶名贷款人,实际用款人系德丰化工,负责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鲁星助剂还提交桓台县田庄镇大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整体出售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的报告”、“关于对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改制出售租赁的决议”、“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租赁竞标公示”及“三个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及现值核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告鲁星助剂已将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德丰公司。该组证据表明:经桓台县田庄镇大庞村两委研究,提请党员、村民代表会表决同意,决定将鲁星助剂实行整体改制转让。德丰化工中标购买,整体转让后,德丰化工将承担鲁星助剂的全部债权债务。对此,原告桓台农信质证认为,上述协议及其他文件并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德丰化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被告鲁星助剂系独立法人,股东发生变化,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出售报告、改制协议、竞标公示及资产核算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鲁星助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鲁星助剂使用。发放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助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鲁星助剂辩其已被整体转让给被告德丰化工,应由德丰化工承担其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因双方转让的是资产而不是企业并购,且其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德丰化工亦不予认可,被告鲁星助剂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星助剂辩称该款借出后实际由被告德丰化工使用,因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鲁星助剂银行账户,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鲁星助剂如何使用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鲁星助剂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鲁星助剂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鲁星助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欠缴利息73091.8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系被告鲁星助剂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应对被告鲁星助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虽辩称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鲁星助剂的上一笔950000元借款(即被告鲁星助剂于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其保证人同为本案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且被告殷佃平作为被告鲁星助剂的法定代表人,其辩称对鲁星助剂的贷款用途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的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免责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德丰化工、殷佃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星助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7309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殷佃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殷佃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元,由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殷佃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