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纪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1994年3月17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1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先后实施诈骗作案七起,骗取现金6350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作案三起,骗取现金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物,共计6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纪某先后实施诈骗作案七起,骗取现金6350元。1、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陆城街办杨守敬大道三江转盘处浩和暖通店内,对店主孙玉明称是宜都市妇幼保健院的副院长刘军,以要在该店内采购暖气片与孙玉明签订了一份合同。后纪某在北山超市门前以购物未带钱为由,骗取孙玉明现金150元。2、2013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解放工业园区永信电动门工程部,对该部负责人田凯称是陆城街办解放社区的副书记刘克春,以采购伸缩门下了订货单。在被害人田凯送其到东方超市时,纪某以购物未带钱为由,骗取田凯现金100元。3、2014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电话联系一家政公司老板孙红艳,称是陆城卫生院的刘主任,需要清扫服务。后纪某在北山超市门前以购物未带钱为由,骗取孙红艳现金500元。4、201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陆城街办滨江路一家铝材店内,对店主周友全称是宜都市第一医院的工作人员,需在该店内订购玻璃滑门。在被害人周友全送其到东方超市门前时,纪某以购物未带钱为由,骗取周友全现金100元。5、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滨湖路放心粮油店,对店主李某称是宜都市第一医院后勤部门工作人员卞爱平,并以采购粮油与李某签订了采购合同。后纪某以要交纳供货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5000元。6、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园林大道宜都商城约克中央空调店内,对店主吕长华称是陆城卫生院的负责人,需购买两套净水设备。在吕长华送其到东方超市时,纪某以购物身上未带钱为由,骗取吕长华现金400元。7、2015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路口的焊典不锈钢铝合金店内,对店主周平称是宜都市第一医院后勤的陈主任,需给单位安装滑门。随后,在周平送其到北山超市时,纪某以购物身上未带钱为由,骗取周平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监控视频资料;2、宜都市荆楚粮油湖滨路连锁店供销合同、浩和暖通销售安装合同、电动伸缩闸订货单;3、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4、证人曹某的证言;5、孙玉明等七被害人的指认笔录;6、指认现场笔录;7、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依据。(二)招摇撞骗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纪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作案三起,骗取现金2400元。1、201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妇幼保健院五楼,对该院工作人员刘万莲称是陆城街办的副书记刘克春,可以帮忙办理低保。纪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刘万莲现金100元。2、2014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民俗村后面的新河铝材店内,对店主陈连科称是宜都市姚家店镇的李副镇长,需要做铝合金广告牌和护栏。在让陈连科驾车将其送到东方超市门前时,纪某以购物身上未带钱为由,骗取陈连科现金2000元。3、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纪某到宜都市陆城街办锦绣江南安宸电子店内,对店主刘洋称是陆城街办的副主任XX,需要在东山小区安装安防设施。纪某在离开时以购物未带钱为由,骗取刘洋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宜都市姚家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宜都市陆城街办的证明;2、证人唐某的证言;3、刘万莲等三名被害人的指认笔录;4、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依据。另查明,宜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9日将被告人纪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诈骗、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本案被诈骗的财物已全部被其挥霍,未追缴到案。以上另查明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记录、证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2400元,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纪某有犯罪前科,屡教不改,在刑满释放后又多次实施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纪某非所得87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龚太阔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