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祥明与罗丽、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付建星,王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星,博汇集团职工,系上诉人罗丽之夫。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明,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丽、付建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丽及其与上诉人付建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王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祥明与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系同村乡亲关系。2012年7月13日起,被告罗丽以购买房产及其他事项资金需要为由,分三次自原告王祥明处借取现金共计36100.00。2012年7月13日,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明壹万元正,2012年7月13日,罗丽”。2012年11月29日,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4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明肆仟壹佰元正,2012年11月29日,罗丽”,该份借条上半部分的“今借到王祥明伍仟元正,2012年11月28日,罗丽”已被涂改,但其中“2012年12月16日还”未涂改,仍保留。2013年9月14日,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2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明贰万贰仟元正,2013年9月14日,罗丽”。上述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丽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000.00元。剩余借款33100.00元,被告罗丽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罗丽与被告付建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22000.00元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丽就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的借条,被告罗丽就借款41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的借条,被告罗丽就借款220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王祥明提交的银行提款记录,既是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罗丽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上述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王祥明提交的王越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记录、通话详单与借条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提取款项、出借款项、催促还款、承诺还款、部分还款的一系列过程,故被告罗丽自原告王祥明处借款36100.00元,尚欠款3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王祥明起诉要求借款人罗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祥明要求被告罗丽偿还借款3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辩称,确实自王祥明处拿取了涉案款项,但并非是借款,而是罗丽与王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其辩称理由一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二是罗丽的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提取合伙利润的辩称理由与其向王祥明出具借条而非其他收款材料、2012年11月29日借条中写有还款日期、在与原告亲属微信中承诺转款、2013年9月14日借款发生时早已散伙等情况相矛盾,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涉案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22000.00元发生在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二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4日借款22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王祥明起诉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要求偿还借款33100.00元,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应连带偿还其中29000.00元,剩余4100.00元系被告罗丽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罗丽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丽偿还原告王祥明借款3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建星对第一项被告罗丽所承担之债务中的2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保全费360.00元,由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负担。罗丽、付建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系合伙关系,各自支出款项均以借条形式记录,三张借条并不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二、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认定,原审法院仅凭一纸没有支付明细支持的借据,即认定本案事实,显然没有遵循《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王祥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罗丽在二审中提交货物清单一宗、收款收据12份、红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起诉状以及传票等证据,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祥明存在合伙关系,经被上诉人质证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玉菡庭后核实,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清单及收款收据中的“王祥明”字样系王祥明本人所写,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亦无法据此证实上诉人罗丽与被上诉人王祥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王越银行交易清单、缴费收据、微信记录、户口本、通话详单、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借条是当事人形成借贷关系的凭证。上诉人罗丽主张涉案款项系以借条的形式抽取的其与被上诉人王祥明之间的合伙利润,为此其提交王祥明的账本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一宗,但在双方未签有书面合伙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王祥明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罗丽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祥明均系以借条的形式抽取合伙利润,与本案款项具有一致性,故其该项主张不足以抗辩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罗丽认可收到借条上的款项,故上诉人罗丽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王祥明的涉案借款。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罗丽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上诉人付建星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上诉人罗丽与付建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系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上诉人罗丽、付建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