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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费传根与赵仲义、芮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费传根。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仲义。被告:芮玉英。原告费传根与被告赵仲义、芮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传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赵仲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仲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仲义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赵仲义与被告芮玉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仲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赵仲义向原告费传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向费传根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赵仲义2013年8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赵仲义向原告费传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仲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按时如数归还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仲义、芮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传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赵仲义、芮玉英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