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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甘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盛,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早8时许,被告人甘盛在本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战斧网吧”内上网时,见旁边机位上的被害人杨某1坐在椅子睡觉,其手机及钱包放在电脑桌上。甘盛随即起身靠近杨某1,并伸手将杨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甘盛迅速逃离网吧。当日17时许,甘盛又来到战斧网吧上厕所,被杨某1发现并扭送交给公安民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经过和照片、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甘盛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9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