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海霞与胡正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霞,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黄海霞与被上诉人胡正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邹贵方,被上诉人胡正发,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20分,胡正发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浮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银塘路交叉口时,与刘敦伟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正发、刘敦伟及皖H×××××号轿车乘坐人黄海霞、唐红兵、陆佑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海霞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胡正发垫付,黄海霞支付了陪护费3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胡正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敦伟、黄海霞、唐红兵、陆佑明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黄海霞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黄海霞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经协商无果,黄海霞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正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90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正发驾驶车辆造成黄海霞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海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黄海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因其伤残并未影响其劳动收入的减少,且目前已正常工作,故不予支持。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同意赔偿黄海霞误工损失8124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黄海霞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41.30元、误工费8124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611.1元。因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黄海霞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黄海霞各项损失82311.1元;鉴定费1300元由胡正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霞各项经济损失82311.1元;二、被告胡正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霞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黄海霞负担339元,被告胡正发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黄海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首先,黄海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劳动能力受损而最终会导致收入减少,但原审法院以黄海霞收入未减少为由对黄海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对黄海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胡正发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向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海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保财险安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太保财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黄海霞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黄海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黄海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黄海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黄海霞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考虑黄海霞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未影响其劳动收入且能正常工作及已采纳了黄海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而对黄海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黄海霞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黄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