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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行非审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朝文、汪安英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巢行非审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巢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日寿,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刘朝文被申请执行人:汪安英申请执行人巢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决(2015)3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刘朝文、汪安英1998年8月结婚,分别于1999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5月15日,巢湖市夏阁镇计生办在进行计生清理工作中发现刘朝文、汪安英于2009年12月19日生育的一女孩属政策外二孩,遂决定立案查处。2015年6月3日,巢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决(2015)3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刘朝文、汪安英社会抚养费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刘朝文、汪安英夫妇2009年12月19日政策外生育二孩,巢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在进行计生清理工作中才发现,依法不应再予行政处罚。巢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5)3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刘朝文、汪安英社会抚养费5万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巢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的执行征决(2015)3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旭东审判员  汪 琴审判员  周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