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自报名),自报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一工地宿舍,因与被害人冯某在工作上的矛盾,持菜刀将冯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钱某后被抓获,缴获作案用的菜刀一把。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一工地宿舍,与被害人冯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人钱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冯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归案,缴获作案用的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勘查号:K4401836000002015050024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4、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15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钱某的辨认材料;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钱某的辨认材料和指认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8、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淦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