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民武与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民武,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曹民武,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桂万柳,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民武与被告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民武诉称: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沙,单价为50元/吨。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机械沙,至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双方共交易机械沙12734.8吨,总金额为632488.40元。被告共支付沙款200000元,余款43248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已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捷易达公司支付货款432488.4元及垫付的税款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民武在庭审时,撤回要求捷易达公司支付垫付税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曹民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组,证明双方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的情况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捷易达公司出具的进料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7、8三个月共向被告提供了12734.8吨机械沙,总金额为632488.40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沙石款432488.40元。捷易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捷易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曹民武所举1.2.3,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曹民武与捷易达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曹民武向捷易达公司供应机械沙,单价为50元一吨,交货地点为捷易达公司搅拌站,并约定“付款方式如下:垫资金额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到月后:经双方对账后结算。(每月付沙的加工费用),合同到期后垫资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期限追溯自2014年6月20日直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曹民武住所地法院。2014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沙石质量标准、计量方法、安全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9月4日,捷易达公司向曹民武出具的进料单,载明至2014年8月29日止,曹民武总计供应沙石12734.8吨,总金额为632488.40元。曹民武认可捷易达公司已付款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捷易达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含垫资款),但至今尚未完全履行。故曹民武要求捷易达公司支付货款4324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民武货款432488.40元。本案诉讼费8363元,减半收取4181元,由原告曹民武负担181元,被告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黄山市捷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由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