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春红敲诈勒索罪2015刑初24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君、钟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天君、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镇×××村××餐厅后面一楼徐某的出租屋内,声称此前在该处赌博有人出千,以打砸徐某屋内物品等暴力威胁的方式,向徐索要人民币1万元但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2.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5.被告人陈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到广州市白云区××镇×××村××餐厅后面一楼被害人徐某的出租屋内,声称此前在该处赌博有人出千,以打砸徐屋内物品等暴力威胁的方式,向徐索要人民币1万元,但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桌球杆的照片;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据保全清单;4.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5.监控录像;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7.证人李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