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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孙智勇、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孙智勇,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智勇。被告: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大刘庄南、106国道西侧第***号。法定代表人:孙智勇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孙智勇、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博红家具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勇、臻博红家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智勇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9480120140055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智勇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臻博红家具公司对被告孙智勇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智勇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但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孙智勇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每月交息困难,2015年6月份催息时,被告孙智勇表示无力交息。原告督促孙智勇准备资金还款,但被告孙智勇表示无力还款,且经常不接听电话,躲避原告客户经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强制扣划被告孙智勇的保证金187211.36元,剩余本金1812788.64元、利息8232.31元、罚息1775.5元要求立即偿还。被告孙智勇、臻博红家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应查清的事实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2788.64元、利息8232.31元、罚息1775.5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孙智勇2014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94801201400554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证据二、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智勇申请支取借款。证据三、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额度启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孙智勇放款。证据四、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臻博红家具公司同意为被告孙智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智勇、臻博红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孙智勇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智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8%,每月14日为还息日。如被告违约,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臻博红家具公司对被告孙智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孙智勇的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孙智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孙智勇也依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了2015年6月1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合同到期后扣划被告孙智勇在原告处的存款187211.36元。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788.64元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孙智勇在合同到期前已停止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也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臻博红家具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智勇、臻博红家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812788.64元及应计利息、罚息(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7.8%计算,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03元,由被告孙智勇承担,被告河北臻博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