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铜梁区岚峰建材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铜梁区岚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唐显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望,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岚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新市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才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岚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建材公司)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9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张望、被上诉人岚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登胜、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9日,2015年3月23日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岚峰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唐显书与张明时为夫妻,张明时于2008年9月病逝,张明时在世时为该户户主,张明时病逝后该户户主为唐显书。2014年3月13日,原告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康济村7社的“猪圈后头”0.01亩、“黄泥坡大路坎下”0.062亩、“楠竹林坡”0.23亩、“张远后竹林”0.072亩、“麻湾大路坎下”0.16亩、“红籽坡”0.6亩等六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期65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0月30日。2008年9月、2009年9月、2011年5月,原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组(现名为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康济村七组)与原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下属业主陈维林、陈伟、杨先莉、杨伟等分别签订了《山场租赁协议》或《矿山租用合同》,承租人租用原蒲吕镇康济村七组的部分土地用于开采矿石,租赁范围包括原告现在承包的“红籽坡”0.6亩林权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约定履行。该林权地在2014年3月13日前已经被采挖破坏,不具备种植林木的条件。原告家庭成员以原铜梁县岚峰建材开发公司下属业主侵犯了林权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进行了阻挠,并于2013年提起侵权诉讼。因该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红籽坡”林权地有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被依法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承包的“红籽坡”0.6亩林权地上开采矿石。原告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系位于铜梁区蒲吕镇康济村7社“红籽坡”0.6亩林权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原林权证登记为唐显书的配偶张明时,已故)。自1999年左右起,被告即在康济村7社采矿,并侵占了原告位于“红籽坡”的林权地,经原告多次阻止未果。现原告的林权地已经被被告采挖了几十米深,造成原告无法栽种树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权地的继续侵害;判令被告将原告林权地恢复到适合栽种的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采挖造成原告的林木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岚峰建材公司辩称,被告未在原告诉称的“红籽坡”林权地上采矿,被告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矿石,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红籽坡”0.6亩林权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举示的林权证上载明“红籽坡”0.6亩林权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林地使用期65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0月30日。即原告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享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该林权地在2014年3月13日前已经被采挖破坏,2014年3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承包的“红籽坡”0.6亩林权地上开采矿石,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林权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林地到适合栽种的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林木损失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自1985年3月14日取得“红籽坡”0.6亩林权地,一直系上诉人承包经营,未被依法收回。2、岚峰建材公司未经同意侵占了上诉人的林权地,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岚峰建材公司答辩称:第一轮承包届满时间为1998年,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时间是2003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第二轮承包时依然承包经营了“红籽坡”0.6亩林权地,上诉人再次取得红籽坡林权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为2014年,故在被上诉人采矿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康济村七社于1992年9月25日召开社员大会将红籽坡用于矿石开发获取矿山使用补偿费,唐显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张明时盖章表示同意。本院依职权向该社历任社长陈启远、唐文迪、唐文水进行了询问,三人确认该社红籽坡自1992年后一直处于租用状态,多年来一直有数家采石场不断进出租用矿山,有生产队统一管理租用,一直按照1992年的社员达成的共识进行矿山开发。收取的租金由生产队统一支配,为社员交纳农税提留、合作医疗等费用,剩余的就全社进行分配。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情况不予认可,表示三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向唐显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唐显书之子张望进行询问,其表示不知道康济村七社是否将红籽坡用于矿山开发,并表示与本案无关。唐显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铜梁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红籽坡林权地0.6亩,……从1985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3日前,其经营使用权一直为张明时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岚峰建材采石期间,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林权地。本院认为,唐显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交铜梁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户自1985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3日拥有红籽坡林权地0.6亩的经营使用权。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3)铜法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2009年铜梁县林业局颁发给该户的林权证上没有红籽坡0.6亩林权地。虽上诉人解释称2009年林权证没有红籽坡0.6亩林权地系林业局自身错误导致,但2014林权证对于红籽坡0.6亩林权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79年3月13日止,未包含2009年颁发林权证确权的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岚峰建材公司采石期间,上诉人拥有红籽坡0.6亩林权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其自1985年起即一直拥有红籽坡林权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1992年康济村七社召开社员大会将红籽坡用于矿石开发获取矿山使用补偿费,张明时亦同意该方案并盖章认可。该社对红籽坡矿山的对外租赁一直沿用1992年社员大会形成的决议行事,岚峰建材公司与康济村七社签订租赁协议,对红籽坡进行采石,依约进行开发并交纳租金,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岚峰建材采石期间,侵犯了上诉人的林权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显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显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