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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张佰军,闫立波,张广柱,刘淑秋,滕文秀,张丽英,张广召,李玉梅,李振海,张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顾秀磊。被告张佰军。被告闫立波。被告张广柱。被告刘淑秋。被告滕文秀。被告张丽英。被告张广召。被告李玉梅。被告李振海。被告张晓丽。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约定2013年4月14日结清。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198000元(300000元×20‰×33个月,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本息合计498000元。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约定2013年4月14日结清。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约定2013年4月14日结清。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300000元×20‰×33个月,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本息合计498000元。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振海、张晓丽、张佰军、闫立波负担。被告张广召、李玉梅、滕文秀、张丽英、张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