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吴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吴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燕华,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吴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燕华签订了编号为450150013-011-200500149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自愿以位于柳州市东××大道××风情××(××期澳洲青青)1栋3单元6-1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后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外,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803.89元、利息1371.3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燕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吴燕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803.89元、利息1371.3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1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吴燕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858元;四、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吴燕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东××大道××风情××(××期澳洲青青)1栋3单元6-1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燕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803.89元、利息4158.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婚姻状况申明、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等相关信息。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燕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燕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吴燕华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吴燕华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燕华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燕华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燕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大道××风情××(××期澳洲青青)1栋3单元6-1号的房屋为被告吴燕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吴燕华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0500149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吴燕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95803.89元、利息4158.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吴燕华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4858元;四、若被告吴燕华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燕华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20号南亚风情园(二期澳洲青青)1栋3单元6-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4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燕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