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红娟与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娟,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60号原告石红娟。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豪锋。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原告石红娟为与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娟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49945元,借条以发票形式出具,载明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9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我们的意思是按照同期存款利息付原告利息,写发票的时候和原告说过的,而且就算是贷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也是偏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9945元,并出具借款发票一份,载明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99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发票上载明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按照常理理解,应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约定的计息方式为同期存款利息,不符常理且原告方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红娟借款人民币149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