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6月6日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常州市新北区美林国际村9幢4号,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三楼卧室一柜子中玫红色拎包内的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常某、付某的证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嫖娼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璞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