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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小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小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韩俊,泰州市开发区春蕾防护用品厂,石登善,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50-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小莉,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小俊。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俊。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春蕾防护用品厂。负责人石登善,厂长。被执行人石登善。被执行人王文。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小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韩俊、泰州市开发区春蕾防护用品厂、石登善、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诸被执行人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4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160元、保全费5000元。因诸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对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情况进行查询,诸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文名下苏M×××××、苏M×××××及苏M×××××机动车三辆及位于泰州市XX区XXX郡X-甲-XXX房产1套,登记被执行人韩俊名下苏M×××××机动车1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春蕾防护用品厂名下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XX路X侧X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均已在诉讼中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文于2015年1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1200000元了结此案,约期偿还,并由他人提供担保。被执行人王文已履行1146500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其表示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不要求对诸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担保,且已履行1146500元,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诸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