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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与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民委员会、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民委员会,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9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占海,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占龙,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占起,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谢永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代表人:李凤阁,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因与被申请人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营子村委会)、宁城县甸子镇二道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七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宁城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对象孙占海)生效,而事实上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初已经被撤销,2013年6月8日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又重新下达了宁国土资罚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孙占海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2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孙占海不服,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维持。孙占海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8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了孙占海居住的位于果园内的房屋属合法建筑,在《处理办法》未约定对房屋等设施及附着物如何补偿的情况下,让孙占海无条件拆除并清除附属设施显失公平。三再审申请人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现己生效,现有宁城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4日的证明,证明宁国土资罚字(20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己被撤销。让三再审申请人无条件拆除房屋并清除附属设施,明显侵犯了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二被申请人根据原合同对补植的果树给予每棵20元的补偿,显失公平。现三再审申请人所补植的果树均处于盛果期,每棵果树的实际价值要高出20元的几倍,以20年前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标准补偿明显过低,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20年前的约定与现处于盛果期每棵果树的价值相当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平衡是错误的。(三)本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次审理,均由鹿春林法官任审判长,郭宇任书记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鹿春林、郭宇应在(2013)赤民一终字第359号和(2015)赤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自行回避,但二人没有自行回避,而是直接再次参与了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76号判决,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处理办法》,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二道营子村委会、村七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的父亲孙宝国,于1991年3月18日与二道营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本村七组40余亩果园的合同,承包期20年,2011年3月18日合同到期。合同签订几年后,孙宝国去世,该果园由三再审申请人继续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孙占海、孙占龙二人在果园内建造了简易看护房,孙占起用的是孙宝国在世时盖的大型住宅看护房。承包合同到期后,二道营子村委会干部和村七组群众代表多次找再审申请人,告知合同已经到期,商量后续事情,但再审申请人的要求超出了原合同规定的范围,未予答应。后经甸子镇综治办、司法所调解,2011年4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处理办法》,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之后,被申请人按照《处理办法》履行了义务,孙占龙、孙占起在《处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相继下山,孙占海无动于衷,同时将孙占起原来继承其父所盖的127平米房屋买下,搬入该房居住,拒不履行协议。2011年10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对果园有优先承包权。经村七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该果园不再对外承包,申请人以败诉告终。2012年1月5日,申请人又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理办法》,一、二审均未得到支持,又以败诉告终。经过几次诉讼,孙占海仍未履行《处理办法》中的约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合法、有效的《处理办法》,并拆除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看护、管理果树的127平米房屋,同时承担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宁城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宁国土资罚字(20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经审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处理办法》,而《处理办法》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应当依该《处理办法》履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原审判决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对补植的果树进行每棵20元的补偿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1991年3月18日,三再审申请人的父亲与二道营子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对果树增加或减少均以每棵20元进行补偿或责罚。合同到期后,三再审申请人与二道营子村委会及村七组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处理办法》,对补植果树补偿方式亦约定为每棵20元,二者补偿方案相同,三再审申请人亦在《处理办法》上签字确认。三再审申请人虽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处理办法》,但已被生效裁判驳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鹿春林、郭宇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与案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2013)赤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非本案所涉判决,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提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申请人对宁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不服,再次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鹿春林、郭宇虽二次参与本案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规定的限制。”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占海、孙占龙、孙占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玉蓉代理审判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