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章某与於某甲、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於某甲,郎某,於某乙,於某丙,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於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於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於某丙。法定代理人:於某甲,系於某丙之父亲,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再审申请人於某甲、郎某、於某乙、於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於某甲、郎某、於某乙、於某丙申请再审称:一、於某甲只有据实填报《杭州市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确认表》的义务,没有确认安置人员的权力。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根据核对情况确认申请安置人是否符合安置资格和面积标准,经公示并报区政府审核确认后予以安置。二、章某不是撤村建居原农户内的居民人口,不符合於某甲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资格条件,该协议书双方也没有明确确认章某为安置人员,因此,章某不是於某甲户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於某甲、郎某、於某乙、於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於某甲提供了其与杭州东升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被拆迁房屋面积与补偿费用有关,而可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则根据被拆迁户可安置人员数确认;章某提供了2013年2月4日《杭州市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安置确认表(表二)-申请表》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申请表中於某甲户中家庭成员为5人,其中包括章某,与户主关系栏填写“婿”。该表明确载明“以上情况由户主及家庭成员据实填报,并对填报内容真实性负责”,於某甲作为安置人签名,所在社区在审核意见栏盖章确认。因章某与於某乙为已婚尚未有子女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同日建管中心与於某甲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回迁安置人口为6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虽然於某甲在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章某尚不属於某甲户家庭成员,该协议书中确认於某甲户常住在册户口可安置人员为4人。但此后於某甲在申请表及回迁安置协议书中均增加和确认章某为安置人员,且该申请表及回迁安置协议书系经拆迁单位盖章审查确认,因此,於某甲自行申报及拆迁安置部门审查确认的安置人口中均已包括章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屋是基于於某甲户人口数量所得,双方当事人均系拆迁安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无不当。於某甲再审申请中关于章某不是撤村建居原农户内的居民人口,不符合於某甲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安置资格条件,双方也没有明确确认章某为安置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於某甲、郎某、於某乙、於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於某甲、郎某、於某乙、於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