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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振与童华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华明,团风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文珊红,均系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委托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童华明为与被上诉人张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文珊红,被上诉人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张振受雇童华明在武汉工地进行挖土机作业,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童华明于2011年12月23日向张振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童华明应付张振工资45000元。但童华明至今未向张振支付拖欠的工资,张振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童华明支付劳务工资款45000元。原审认为:张振受童华明雇佣务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凭证,载明童华明欠张振劳务工资45000元,童华明依法应承担支付张振45000元工资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资给付的期限及拖欠工资的利息,故对张振要求童华明承担拖欠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童华明辩称该工程是由武汉城建六项目部承包,但该份工资结算单并无城建六项目部的公章,童华明亦未提供其与城建六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对童华明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童华明向张振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童华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其一、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工资结算单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却不进行笔迹鉴定;其二、工资结算单上虽有工程项目部的名称,但并没有该项目部的签章,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其三、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童华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工程S4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武汉承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武汉承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作出的《关于机场二通道S4标段桩基工程管理问题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施工项目是由武汉承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二组证据:宋武武、吴小平、蔡才全三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也是打工的身份,主要负责在现场看场地,张振没有在工地实际施工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受雇于童华明,与该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认为,因第一组证据系武汉天河机场第二公路通道工程S4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武汉承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有关施工工程分包的约定,以及武汉承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就承包工程的管理所发出的通知,与童华明和张振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确定,且张振对其亦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据张振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张振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载明,“施工单位:城建六项目部(签名):童华明工人(签名)张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张振与童华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二是关于童华明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是关于张振与童华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童华明认为其系城建六项目部雇请人员,其在《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城建六项目部的行为,其与张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振应与城建六项目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童华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张振向法庭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施工单位栏处虽既有“城建六项目部”字样,也有童华明的签名,但施工单位栏处并没有加盖城建六项目部的印章,故不能认定城建六项目部系施工单位,童华明在《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城建六项目部的行为。其二、童华明抗辩认为其系城建六项目部雇请人员,其在《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城建六项目部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童华明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童华明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系城建六项目部的雇请人员及其在《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城建六项目部的任何证据,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其三、童华明作为一名国家干部,理应知道在《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其签名只是起证明劳务费数额的作用,因其签名处并无证明人字样,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其系证明人,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其身份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童华明认为其与张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是关于童华明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童华明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张振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童华明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童华明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童华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童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